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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軍元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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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0-22 20:49:1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由「憲法救濟」看所謂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在大法官會對於文林苑作出違反程式正義的釋憲案後,臺北市政府立即召開記者會進行消毒,認為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會影響文林苑。我們的立即反應是,「法律不溯及既往」是為了要保障人民的權利,避免政府以新法來處罰老百姓的過往行為,而不是用來捍衛行政權,更不是政府拒絕進行「憲法救濟」(constitutional remedies)的盾牌,畢竟,政府不是權利所有者(right-bearer)。


        根據「憲政主義」(constitutionalism),憲法是用來限制政府的權力(powers)、以保護人民的權利(rights),那麼,如果國會立法、或是行政措施侵犯人權的時候,特別是大法官會議判定違憲後,政府必須加以救濟。然而,憲法救濟並非無限上綱,問題在於,在何種條件下,可以適用「不溯及既往」?換句話說,站在人民權利的立場,不管是釋憲案、或是國會新法,應該是全盤強制回溯、自動適用、完全救濟為主;英國法學家William Blackstone(1723-80)有句名言:「只要是權利,一旦被侵害了,就有法律救濟」(where there is a legal rights, there is also a legal remedy, by suit or action at law, whenever that right is invaded.)。

        我們如果以此為基線,可以有其他三種立場(圖1)。在光譜的第一個極端,議者以國家主權的立場來看,全部否定憲法救濟的回溯性適用,理由是從「依法行政」的角度,如果法律有所疏漏,錯在國會、自己並沒有錯,因此,釋憲的用意僅止於宣示新的規範而已。往右移的看法是反對司法部門以釋憲方式來造法,主張為了法治的穩定性,不應該有變幻莫測(unpredictable),因此,不管是立法、還是司法部門的新法,都不可以有追溯適用根救濟,基本上,這是主張政府跟百姓都必須有一段時間學習新法,司法部門應該自我約束。再往右,是接受司法部門有准立法的功能,認為憲法救濟原則是有例外的、並非無限上綱,必須要看情形;一般而言,對於所謂新法的認定過於低,就是讓政府可以輕易拒絕救濟,如果對於新法採取較高的門檻,對於「不溯既往」的適用就會比較嚴謹。

        我們進一步解析憲法的救濟,可以分為適用對象(who)、事項(what)、情況(where)、以及目的(why、for what)等面向。首先,我們先前已經指出,憲法救濟的對像是老百姓、而非政府。再來,憲法救濟的適用事項主要包括刑法、侵權、以及退稅。前者涉及要將違法者繩之以法,也就是限制人民的權利;後者則是再保障人民的權利,也就是放寬限制。

        至於憲法救濟的功能,主要有兩種價值觀。傳統的看法是從道德觀著手,重視在個別百姓的權利遭受損害之際,如何進行「有效的/十足的」(effective)救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Marbury v. Madison(1803)判例宣示道:凡是對於人民的權利有所侵害,就應該加以補償救濟,似乎是沒有打折的餘地;然而,這並竟只是原則,在實務上,理想往往未必能實現。

        相對地是從法制穩定性著手,認為應該在實務上讓政府有方便而彈性的裁量權,因此,在考量在現有的憲政框架之下,特別是服膺三權分立的基本精神,如何嚇阻行政部門可能的濫權、或是立法部門假借多數民意欺壓少數,卻又能確保政府的運作順暢,主張只要有「充分的」(adequate)救濟就好 ,以免造成寒蟬效應。前者可以說是個人觀,強調人民的權利,後者則是結構觀,重視司法、或是政治體系的利益。

        對於後者,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Griffith v. Kentucky(1986)判例說,如果釋憲只是用來做象徵性的宣示,那麼,頂多只有損壞控制的功用,將會違反憲法裁決的基本價值,也就是確保公平待遇。政府明明侵犯人民的權利了,既然被司法部門抓包,就應該立即著手救濟,還在跟老百姓斤斤計較日期?換句話說,雖然打破了的雞蛋無法拼回去,即使是覆水難收,還是可以進行補償,除非是不傷大雅的小損失。另外,法官在Wood v. Strickland(1975)判例中更不客氣地指出,即使政府官員在執行公務時之際容或有豁免權(official immunity),然而,只要他合理地知道自身的官方責任可能會侵犯到百姓的憲法保障權利、或是惡意造成損害,那麼,就不可以享有豁免權。譬如說,臺北市政府明明知道現行的『都市更新條例』有疏漏,可以善意嘗試進行釋憲的要求,卻為何要執意拆除王家的透天厝?

        就理想與現實之間,法官在Stovall vs. Denno(1967)、以及Chevron Oil Co. v. Huson(1971)提出三項實務性的審查指標。首先要考慮的是,這個判例是否構成新法,宛如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會不會給公務人員帶來不確定性?接著,到底回溯性救濟想要達成何種目標?最後,會不會付出很大的成本?譬如說,此回釋憲會不會讓執法者有無所適從的困擾?再來,釋憲的目的是甚麼:殺雞儆猴、讓官員有壓力,未來在依法行政時可以多用點心、善盡保障人民權利的各種可能作為,不要一付酷吏的姿態,對於百姓的哀求愛理不理,先下手為強,還是對受害者可以加以補償,以促成匡正式正義(corrective justice)?最後,回溯性的規模會不會大到讓政府的財政無法負擔?

        結論應該很清楚,問題是,為何我們對於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當作圭臬在奉行?應該有更深層而不足為外人道的一些考量,這是下一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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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溯及既往原則是派生自罪刑法定原則,是確立現代刑事法律制度的一項重要原則。 ... 基於此原則,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以衡量公益與利益保護之結果,會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的溯及既往外,行政機關於適用法規時,即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之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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