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意對罪名成立的影響為何?
犯意對罪名成立的影響為何?案例:阿雄駕車遭後車撞及,後車駕駛人小明竟駕車逃逸,經阿雄追趕攔下後,兩人發生爭吵進而打架,其後阿雄拾起地上磚塊反擊,竟致小明右眼失明,經小明提出告訴,檢察官以重傷罪起訴,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三年。因賠償金額阿雄未與小明達成協議,小明認法院判處徒刑過輕,請求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出上訴,究竟阿雄應成立何罪名?
解析:
(一) 犯罪是否成立,由構成要件、違法性,有責任,侵害性等三要素加以綜合考量,而行為人就各該構成犯罪事實,應區分究為故意或過失的犯罪意圖,而加以論斷。刑法的處罰責任除有特別規定及於過失外,以故意為主,如毀損罪不罰過失犯。是如兩車相撞而無人員死傷,除非認定一方有故意肇事外,並不構成毀損罪名,僅能請求民事賠償。
(二) 就傷害致重傷、重傷或殺人未遂的差別,在於行為實施犯罪行為時,係基於何種犯意而定。如行為人僅以普通傷害的意思而毆打被害人致重傷罪,即屬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的普通傷害致重傷罪,而非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的重傷罪。但是如故意使人受重傷,結果雖僅致普通傷害,或未成傷,則構成重傷未遂罪。同理,如有殺人的故意,但僅致他人重傷或傷害、未成傷,則構成殺人未遂。因此,行為人於應訊時應特別注意一己言詞,俾免遭受較重刑度的量處。
(三) 檢察官、法官於審理時,論斷被告究以何犯意行凶,因事關成立何罪名,是除被告供詞外,尚應就被害人受傷部位、加害人所用凶器、傷痕輕重、多寡、犯罪時諸情狀加以綜合研判,並無絕對標準。
資料來源:http://www.swlaw.com.tw/listperson.asp?idno=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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肉體傷害的定義
只要是被害人皮下組織,有疼痛瘀血等情形發生,就是傷害。
精神上的傷害定義
精神損害的無形性,主要表現為精神損害不象物質損失那樣清楚明瞭,人們可以較為準確地衡量其損失的程度,從而判定賠償的數額。侵權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程度的大小,與侵權的程度、受害人的心理承受能力的方面有很大的關係,有些侵權行為,如侵害他人的貞操權給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侵害他人的生命權給受害人的近親屬造成的精神痛苦可能會伴隨人的一生,即使用再多的金錢賠償也難以彌合其心理的痛苦。這是精神損害不同於物質損失的一個明顯特徵。
犯意
犯罪的意圖(動機),主觀上的犯意:就是內心所想要的作為,而客觀上的犯意:就是行為人依內心所生不法意圖,再施以不法手段,侵害他人身體、生命、或是財物。所以在犯罪行為的構成階段中,如僅有主觀上的犯意,尚無法構成犯罪行為,必須要以客觀手段來支配完成方足之〈思與欲〉。
簡單說,行為主體在乃是主動侵犯他人或事物的行為人,行為客體乃是被侵犯之人或是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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